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運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運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前2日內,再犯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該判決裁判時未發覺被告此行為累犯,而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漏未論以累犯,且該案已於104年3月16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前2日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24日等節,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本案應構成累犯。雖本案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卷內前案資料已足發現受刑人構成累犯,然自本院104年度原簡字10號刑事簡易判決觀之,並未敘明本案不構成累犯之旨,難認法院已實際上發見受刑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一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執行完畢,非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稱「執行完畢」明確。準此,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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