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進發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向進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第50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104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執行卷第2頁)附卷可參,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故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受刑人另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期間為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
103年4月15日止,係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前,即與該判決所處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前開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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