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富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富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游富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經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游富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有期徒刑│103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103年7月│臺灣彰│103年度│103年8月│定應執行有│││毒品│8月│24日│3年度毒偵│化地方│訴字第58│31日│化地方│訴字第58│19日│期徒刑4年││││││字第712號│法院│7號││法院│7號││10月│├─┼──┼────┼────┼─────┼───┼────┼────┼───┼────┼────┤││2│公共│有期徒刑│103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103年11│臺灣彰│103年度│103年11│彰化地檢10│││危險│1年│6日│3年度偵字│化地方│審交訴字│月18日│化地方│審交訴字│月18日│4年度執更││││││第6987號│法院│第10號││法院│第10號││字第1452號│├─┼──┼────┼────┼─────┼───┼────┼────┼───┼────┼────┤││3│持有│有期徒刑│103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104年7月│臺灣彰│103年度│104年8月││││槍彈│3年4月│中旬至5│3年度偵字│化地方│訴字第62│10日│化地方│訴字第62│4日││││││月24日│第5088號│法院│5號││法院│5號│││├─┼──┼────┼────┼─────┼───┼────┼────┼───┼────┼────┼─────┤│4│轉讓│有期徒刑│103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105年3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4月│彰化地檢10│││毒品│10月│29日│4年度偵字│化地方│審訴字第│8日│化地方│審訴字第│1日│5年度執字││││││第11404號│法院│74號││法院│74號││第15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