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聲請人 陳珮綺 相對人 施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本件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票號:CH755759)發票日為民國105年2月22日,到期日則為105年2月19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6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2月22日│25,000元│視為未記載│105年2月23日│CH755759││├──┼───────┼─────────┼───────┼──────────┼────────┼──┤│002│105年3月2日│60,000元│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1日│CH755768││├──┼───────┼─────────┼───────┼──────────┼────────┼──┤│003│105年3月20日│400,000元│105年3月20日│105年3月21日│CH75576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