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禰瀚
被   告  貝敏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80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訂立貸款契約,日盛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日盛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日
盛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日盛銀行理賠311,61
2元,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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