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木興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陳兆鵬
       陳致祥
       蔡伍榮
       林育鋒
被   告 翔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4,0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7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9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向
原告訂購天花板線路管線五次,100年4月29日貨款31,779元
、100年4月30日貨款114,439元、100年5月2日貨款84,802元
、100年5月3日貨款186,011元、100年5月3日退貨11,516元
100年5月11日退貨11,143元,共積欠貨款394,372元,含稅
414,090元,詎被告收受該貨物後,拒不付款,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張
、出貨單影本7張、出貨退回單影本2張、客戶對帳明細表影
本1張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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