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AlphalogFreightSystemCo
      rp.)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   告 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AlphalogFreightSyste
      mSHA)Co.
法定代理人  陳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漢聯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漢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紀炎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譯通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
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係大陸地區企業法人,未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在臺設立分公司,故不具
有法人資格,惟其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
表人,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奉賢區青村鎮錢橋南張村五
組,未經我國認許,有大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被告
上海漢連公司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織,雖未經
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
人,則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海漢連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本件原告主
張對於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之請求,係基於與被告漢聯運通有限
公司(下稱漢聯公司)同一運送事實,即係就同一損害對被告
二人依不同法律關係,均請求其對原告負擔運送人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且於原告起訴前請求其二人賠償時,被告漢
聯公司亦曾表示係為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代收運費,果若如被告
漢聯公司所言,則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即有可
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太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瀚
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出售貨物乙批共202個木箱(下稱系
爭貨物)予訴外人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漢聯公
司以併裝/併拆即CFS/CFS方式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香港
,嗣被告漢聯公司指示其代理人即被告上海漢連公司安排以
CoscoTainjing輪第076W航次運送系爭貨物,上海漢連公司
即於99年5月2日簽發編號SESH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太瀚公
司,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卸貨倉庫即訴外人東日物流(香
港)有限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拆櫃卸貨。詎系爭貨物運抵卸貨
時有170箱受油污及8箱破損情事,原告乃委請訴外人盛平公
證行有限公司檢驗並出具公證報告,結果證實其中有17箱貨
物因受油污染而需退運回上海,太瀚公司亦因此須退回原製
造商重新製造、包裝,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元=美
金0.03150元、港幣1元=美金0.12874元):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⑴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港
幣1,158.46元。
⑵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⑶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⑷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⑸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⒉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⑴文件費:港幣200元。
⑵手續費:港幣250元。
⑶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⑷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⑸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Fee):港幣112.5元。
⑹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⒊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
350元。
⑴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⑵文件費(DocuminetationFee):港幣200元。
⑶手續費(HandlingFee):港幣260元。
⑷入倉費:港幣445元。
⑸卡車費:港幣400元。
⑹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⑺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⒋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太瀚公司受有145,090元之損害。
㈡被告漢聯公司受太瀚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並與
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0、664、663、
634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而編號SESH00000000號之載
貨證券係由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則依法亦應負運送人
責任,被告二人違反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致系爭貨物污
損,未盡契約上義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太瀚公司
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被告二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
限於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權利),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漢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海漢
連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漢聯公司則以:
㈠被告漢聯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所選定之運送人Co
sco公司既係國際知名之公司,故於選任運送人並無疏失。
㈡再者,被告漢聯公司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所收取之費用
除三角貿易手續費外,其餘皆為代收代付性質,此由被告漢
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LCL(散貨)運費為「Free」即
可證明,另就原告之原證三公證報告說明如下: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均支付予
訴外人香港力匯聯運有限公司。
⒉三角貿易手續費350元始為被告漢聯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漢聯公司並非運送人而為承攬運送人,就運送人
之選定未有怠於注意之情形,亦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因
此,本件並無民法第664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
償收據及中譯本、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
有限公司請款單、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
24至33、77至8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載貨證券係由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
㈡被告漢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㈢系爭貨物運抵貨櫃集散站卸貨後,經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
驗,發現17箱貨物受損,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元
=美金0.03150元、港幣1元=美金0.12874元):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⑴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港
幣1,158.06元。
⑵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⑶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⑷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⑸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⒉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⑴文件費:港幣200元。
⑵手續費:港幣250元。
⑶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⑷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⑸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Fee):港幣112.5元。
⑹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⒊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
350元。
⑴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⑵文件費(DocuminetationFee):港幣200元。
⑶手續費(HandlingFee):港幣260元。
⑷入倉費:港幣445元。
⑸卡車費:港幣400元。
⑹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⑺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⒋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共美金4,634元。
㈣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元,並
受讓太瀚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利及利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漢聯公司是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而有民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漢聯公司就運
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㈢如被告漢聯公司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漢聯公司賠償145,09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漢聯公司是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有民
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
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0條第1項定、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倘就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概括約定由委任人
支付,即得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居於運送人之地位
,承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至為灼明。
⒉被告漢聯公司辯稱其僅向太瀚公司收取三角手續費350元,
其餘費用均是代收代付,是其與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
未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云云,並提出被告漢聯公司收據1紙、
力匯聯運有限公司商業發票2紙,及被告漢聯公司QUOTATION
-Revise1紙為憑。然查,被告漢聯公司前開收據上固記載「
代收空運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記載為被告
漢聯公司單方面所為,是該等文字記載已難信為真。而關於
力匯聯運有限公司商業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
所載卡車費用顯較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上所載之卡車費
用為多,若被告漢聯公司僅是代收代付,豈有收取較高金額
之理?再觀之前開QUOTATION-Revise(見本院卷第100頁)
,出具之日期為99年5月30日,而系爭貨物裝船日期依上揭
載或證券之記載則為99年5月28日,顯見該紙文件係在系爭
貨物裝船運送後始出具,則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報價,已非
無疑。且縱認為前開文件確為本件之報價,然觀諸原告提出
該紙文件所請求運費之項目為被告漢聯公司費用(即三角貿
易手續費)、上海訂船、報關、卸貨、卡車費用、香港文件
、手續、併裝/併拆費用、碼頭費、申報費等全部費用在內
,並無另外向太瀚公司收取佣金或其他報酬,顯符合民法第
664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規定。此外,被告漢聯公
司復自承對於太瀚公司並沒有另行收取報酬之情。準此,太
瀚公司是委託被告漢聯公司安排運送,被告漢聯公司為承攬
運送人,並因就本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視
為被告漢聯公司自己運送,從而,堪認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
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
⒊綜上,本件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契約,既
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漢
聯公司介入運送,而應適用運送人權利義務之規定。被告被
告漢聯公司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漢聯公司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
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定有明
文。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8條之規
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1條之規定,承攬
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
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
詳如前述,被告漢聯公司對太瀚公司自應負運送人責任,而
被告漢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對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漢聯公司雖辯稱其所選定之運送人Cosco公司為國際知名之
公司,是其並無過失,然縱使被告漢聯公司無過失,因被告
漢聯公司既未向運送人行使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請求權,將其
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太瀚公司,或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
於太瀚公司,且被告漢聯公司應負擬制運送人責任,故依據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仍不得免責。
㈢如被告漢聯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漢聯公司
賠償145,090元,有無理由?
查太瀚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美金4,634元損害,原
告並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元等事實,為被告漢聯公司所
不爭執,並有前開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被告
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收
費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漢聯公司賠償145,090
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上海漢連公司為運送人,而系爭貨物運抵貨櫃
集散站卸貨後,經公證後發現有17箱受損,太瀚公司因而受
美金4,634元損害,原告並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
收據及中譯本、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
有限公司請款單、收費明細表為證,被告上海漢連公司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㈤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
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漢聯公司、上海漢
連公司各依擬制運送人責任、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為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664條、第663條、第634條
規定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合計3,1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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