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214」應更正為211」,第四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五行所載「106」應更正為「108」,第八行所載「279-F5」應更正為「279-P5」。⑵訊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就毀損AWK-0693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辯稱:伊每天都看得到那些在跟蹤伊的人,車型都不一樣,TOYOTA的比較多,就算伊在家裡看監視器畫面,那些車都會從伊身旁呼嘯而過,伊出門的時候,身旁都會有車子等著攔伊,因為屢次看到相關款式的車輛,伊被他們害到跌倒好幾次,伊當時候轉身回頭只是用彈弓在射鳥云云,就毀損279-P5號營小客車部分辯稱:伊沒有毀損該車後擋風玻璃,伊不確定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上於案發時地以彈弓射擊279-P5號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人是不是伊云云。惟查:①依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108年6月5日17時42分41秒,騎乘F7S-233號重型機車在中興路211巷21號前方即
211巷口與AWK-0693號自用小客貨車會車,甫會完車即於17時42分46秒,持類似彈弓之工具,朝其後面即AWK-069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去向射擊,AWK-069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隨即出處一處圓形孔洞,此亦有警方採證照片可憑,是被告毀損AWK-069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明確。②依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7時51分58秒,騎乘F7S-233號重型機車在中興路211巷口附近與279-P5號營小客車會車,甫會完車即於17時52分9秒,持類似彈弓之工具,朝其後面即279-P5號營小客車之去向射擊,279-P5號營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隨即出處一處圓形孔洞,此亦有警方採證照片可憑,是被告毀損279-P5號營小客車之事實亦屬明確。
三、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就診精神科紀錄顯示,被告雖於案發前後有至部立桃園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精神科之紀錄,並據本院向該二醫院調取被告在精神科看診及住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在案,依該等病歷顯示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偏執型精神分裂。然被告經本院安排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鑑定,被告無故不至該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有本院通知函回證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9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5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自不得在未具精神醫療專業之情形下,遽斷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罪責減免之事由,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併此敘明。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毀損告訴人2人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之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有多次毀損他人財物甚至毀損他人車輛擋風玻璃之前科,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不知悔改、被告於本件係持彈弓射擊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對告訴人危害甚大、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2次犯罪所用之彈弓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74號被告李俊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彈弓朝行進中之 盧三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射不明之鋼彈類物品,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用;復於
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口,再持該彈弓朝 徐伯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後方發射不明之鋼彈類物品,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盧三龍及徐伯良。
二、案經盧三龍、徐伯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俊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三龍、徐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宏昇汽車玻璃行單據2份、監視器光碟1片、查獲比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
4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