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被告戴儲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儲庸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半兩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志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以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周志峰均供承雙方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20分前,用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軟體聯繫,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2萬1千元價格達成合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毛重18.1853公克,淨重為17.681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87%,純質淨重0.1538公克,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8頁)。如果無訛,則:㈠被告販賣予周志峰之物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純度較低,仍不失為第二級毒品,得否以成分之百分比作為認定是否為毒品之標準,實有待斟酌。㈡被告以純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約定之價格出售,其獲利更高,原判決竟謂其無營利意圖,實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審未詳查細究,率行採信被告所辯係持鹽巴販賣予周志峰,意在詐騙而非營利云云,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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