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上訴人 王松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松齡有其事實欄所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黃連木」2株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現場之「黃連木」2株,於上訴人到場前,即已遭他人鋸斷,上訴人雖有據為己有之意,但尚未付諸實行,即為員警查獲,自不能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本件查獲員警 林科良沈文慶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管理員 葉松府 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暨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罪,採證亦非適法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證人林科良、沈文慶、葉松府於警詢所為陳述及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頁)。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到場前「黃連木」即遭他人鋸斷,伊雖有侵占意圖,但因找不到買主,故無進一步侵占犯行云云,復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承持他人遺留於現場之鏈鋸鋸斷「黃連木」、欲行變賣之自白,並現場扣得之「黃連木」2株,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鏈鋸、斧頭、手鋸、鐮刀、園藝剪等工具,暨其他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說明上訴人已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僅尚未建立支配關係而屬未遂犯而已,並非不成立犯罪,亦未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論罪依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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