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家雄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保險費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
一、施家雄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警惕,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施家雄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明知遠雄人壽公司出售之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即XHM),收費方式係依附加主契約之繳款方式,若附加當年度未滿一年,應按實際投保月份按比例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花蓮市○○路○○○號接受 邱淑英 、 邱國昌 、 施素珠 (附加於邱國昌之保單內)申請附加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當年度保險期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邱淑英與邱國昌(含施素珠部分)僅須分別繳交四個月各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零七元、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費用,施家雄竟向邱淑英及邱國昌詐稱應繳交一年度之保險費,致邱淑英、邱國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全年度之費用一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邱國昌部分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施素珠部分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予施家雄,施家雄以郵政劃撥方式向遠雄人壽公司繳納四個月保險費分別為四千四百零七元(邱淑英)、八千三百三十六元(邱國昌部分五千四百零一元、 邱素珠 部分二千九百三十五元),而詐得溢繳費用八千六百四十六元(13053元-4407元=8646元)、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24690元-8336元=16354),合計二萬五千元。
(二)施家雄明知遠雄人壽公司推行之長青險,並無保戶特惠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向邱淑英佯稱:遠雄人壽公司為回饋保戶,針對已投保長青險之保戶推行特惠方案,邱淑英若將未到期之保費一次付清,則從投保日起第十一年(即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邱淑英每年可領回七萬五千元,領一輩子,期滿解約可領五十萬元等語。致邱淑英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十年未到期之保費二十八萬元交付予施家雄。施家雄為取信邱淑英,明知遠雄人壽公司並無向邱淑英收取保險費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向遠雄人壽公司領取已蓋有業務助理「 黃如玉 」日期戳章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之制式空白保險費收據正本影印後,塗去收據編號(0000000000),在影本上填載邱淑英姓名、投保險別、保險金額、保險費金額二十八萬元等記載,用以表示已收取保險費之表示,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保險費收據一張,並將保險費收據影本交付邱淑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淑英之財產權益及遠雄人壽公司之信譽。
(三)嗣邱國昌自邱淑英處知悉施家雄所稱之上開方案,施家雄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國昌詐稱:邱國昌如將未到期之保險費一次付清,從投保日起第十一年(即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邱國昌每年可領回三萬五千七百元,領一輩子,期滿解約可領二十五萬元等語。致邱國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將十年未到期之保費十四萬零五百元交付予施家雄。施家雄為取信邱國昌,明知遠雄人壽公司並無向邱國昌收取保險費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將向遠雄人壽公司領取已蓋有業務助理「黃如玉」日期戳章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之制式空白保險費收據正本影印後,塗去收據編號(0000000000),在影本上填載邱國昌姓名、投保險別、保險金額、保險費金額十四萬零五百元(原判決書誤載為十四萬五千元)等記載,用以表示已收取保險費之表示,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保險費收據一張,並將保險費收據影本交付邱國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國昌之財產權益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信譽。
(四)施家雄向邱淑英及邱國昌招攬遠雄人壽公司推出之致富人生保單,邱淑英向施家雄購買上開保單二個單位,保險費共計二十萬元,邱國昌則購買上開保單一個單位,保險費計十萬元。施家雄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向邱國昌、邱淑英收取十萬元、二十萬元保險費後,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分別將該應交付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十萬元、二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淑英、邱國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施家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代理人 傅祥原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證人 林素珍 、邱淑英、邱國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遠雄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遠雄人壽公司保單查詢、主附約及歷次繳費紀錄查詢、遠雄人壽公司本職紀錄資料查詢、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登錄證、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公司保全試算明細表、意外險保險費收據樣本、送金單收發控管表及保險費收據、繳交保險費之劃撥單、保險費收據、邱淑英郵局帳戶扣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為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時向邱淑英及邱國昌詐稱應繳交一年度之保險費,致邱淑英、邱國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一年度之保險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分別向邱淑英、邱國昌詐取保險費二十八萬元、十四萬零五百元部分,所犯前開二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保險費收據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將蓋有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助理「黃如玉」日期戳章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之制式空白保險費收據正本影印後,分別在影本上填載邱淑英、邱國昌姓名、投保險別、保險金額、保險費金額各二十八萬元、十四萬零五百元等記載,用以表示已收取保險費之證明,係屬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再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淑英、邱國昌及遠雄人壽公司。核被告此部分二次偽造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先後將邱淑英、邱國昌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之二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以施用詐術、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或侵占保險費,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並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明知其未能符合緩刑條件下,仍盡力與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另告訴人邱淑英、邱國昌所受損害已由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賠償完畢),並已賠償十九萬元(見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雖因另案易科罰金後無力再為賠償,而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然已見其確有悔悟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
(六)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在空白收據影本所偽造之保險費收據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二紙收據上「黃如玉」之日期戳章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係真正,另被告交付予邱淑英、邱國昌之二紙收據係偽造後影印之影本,已交付邱淑英、邱國昌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係在明知其未能符合緩刑條件下,仍盡力與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十九萬元,惟因被告另案易科罰金後無力再為賠償,確有悔悟之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法條││├──┼──────┼──────┼─────────┤│1│如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三│施家雄犯詐欺取財罪│││一)│十九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肆月。││││詐欺取財罪││├──┼──────┼──────┼─────────┤│2│如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三│施家雄犯詐欺取財罪│││二)│十九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罪;│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百十條│,偽造之保險費收據││││行使偽造私文│壹張沒收。││││書罪。││├──┼──────┼──────┼─────────┤│3│如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三│施家雄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陸月。││││詐欺取財罪;│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百十條│;偽造之保險費收據││││行使偽造私文│壹張沒收。││││書罪。││├──┼──────┼──────┼─────────┤│4│如事實欄一(│刑法第三百三│施家雄犯業務侵占罪│││四)│十六條第二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業務侵占罪│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