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萬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萬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6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竹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萬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上址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9公克)及林萬能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院安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被告林萬能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萬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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