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黃增格
被 告 劉子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車費用4萬6,000元(烤漆及
工資25,000元、零件2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
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1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不到20公里,因為勾
到學生書包後倒下,不知道為何會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有提
供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將放在擋風玻璃的手機拿起來看,
如果原告沒有拿手機的話,就可以注意路況,搞不好不會發
生車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
為須具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
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
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結果(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46頁附件所示),並無法判
斷本件二車發生碰撞時之情況,亦無法判斷兩造路權之歸屬
,即無法據以判定有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另本件車禍當時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認定被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有兩個學生
併排走在路旁,因路旁有機車停靠,他們就一起往馬路側閃
避,伊剛好經過就撞到其中靠外側之學生即訴外人 莊沛穎 之
書包等語,核與莊沛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
26頁),則被告是否足以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仍有疑義,自難以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前
揭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