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王烱強
被 告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桃勞簡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即上訴人負擔(即十分之九),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
第327號裁定核算為新台幣(下同)4,300元,本院一審訴
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50元,則原告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2,150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7號裁定核
算為6,450元,本院二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22
5元,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225元。則第一審及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10,750元【計算式:4,300+6,450=10,75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75元【計
算式:10,750×1/10=1,075元】,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9,67
5元【計算式:10,750×9/10=9,675元】,並應扣除原告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5,375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4,300元【計算式9,675-5,375=4,300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