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仁愛路路口,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所駕之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與臉部多處擦傷、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開放性脫臼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參本院簡易卷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另被訴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