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乙○○之住處內,向乙○○佯稱其子 俞行行 即將於同年7月8日訂婚,聘金尚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欲向乙○○借款40萬元,並稱訂完婚即可返還,又其前夫丙○○(仍與甲○○同住)已於94年8月申請退休,如果屆時女方未退還聘金,之後也可以用丙○○的退休金清償等語;嗣甲○○為取信於乙○○,復於翌日交付其與丙○○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乙紙(票號:CH679186、面額40萬元)予乙○○,供作擔保,雙方並約定於94年8月30日返還前開借款,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款與甲○○。惟甲○○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且屆期拒不清償前開借款,致乙○○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本票乙紙向告訴人乙○○借款40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兒子俞行行確有於回家時提及有訂婚的計劃,因訂婚取消,而伊多年經濟狀況不佳,靠借貸過日,於是需用之金錢缺口愈來愈大,遂拿來支補先前之經濟缺口,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經查,被告確有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乙○○取得40萬元,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訊之被告亦坦承有收受40萬元無誤,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堪認證人乙○○之指訴尚非子虛。又參酌證人俞行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幾年有無訂婚或是結婚計畫?)93年間有與父母提及要訂婚。...
(問:此女友是否還有繼續交往?)93年7月左右分手。」、「(問:94年7月左右,你自己或是你媽媽有無向你要過你女友的生辰八字去選日訂婚?)沒有。(問:該段期間,你是否知悉你父母有無籌備你訂婚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59頁)屬實。則依證人俞行行上開證詞可知,俞行行向被告提及訂婚計劃,乃被告借款一年前之事,且俞行行已和其女友分手,而於借款之前,俞行行也並未再向被告表示要訂婚等情,應可確定。是俞行行既不知有籌備其訂婚之事,且被告也未曾依一般民間習俗,為俞行行及其女友選定訂婚日子,顯見被告借款時所稱其子要訂婚云云,僅係詐騙告訴人之說詞而已。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渠於90年間因車禍後即退休乙節明確,則被告向告訴人誆稱:丙○○已於94年8月提出退休申請云云,更顯見乃訛騙告訴人之謊言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確有訂婚的計劃,係因訂婚事後取消,始先挪用該筆借款云云,顯屬圖卸狡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本案供作擔保之本票係出於偽造,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部分,顯無所據,核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2位女兒及前夫丙○○先後因病或車禍住院治療致生活困難而犯,惟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乙○○,於94年6月29日,,在未經其前夫丙○○同意情形下,盜用丙○○之印章於本票上(票號:CH679186、面額40萬元)而為共同發票人,並行使持之供作擔保,向告訴人乙○○借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向外借錢,丙○○雖不是每一筆借貸對象及過程均很清楚,但均可大略知悉,且平日伊也有自己拿丙○○之印章去領錢情形,丙○○早已概括授權伊有蓋用其印章之權利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可否使用你的印章?)可以,但是要事先告訴我。(問:你的印章置放於何處?)放在抽屜。(問:被告在一張面額40萬元本票上蓋用你的印章,並持之向乙○○借款40萬元,事先有無告訴你此事?)被告之前有告訴我家裡錢不夠用,我也知道,她叫我去向別人借錢,我說沒有朋友可借,沒辦法借到錢,我上班的薪水都交給被告,我叫被告自己去向人家借錢,我的印章放在哪裡她也知道,我金融卡的密碼她也知道。(問:被告除了蓋用你的印章於系爭四十萬元的本票外,尚有無於其他情況下蓋用你的印章?)有,以前也有發生過類似的情況,以前是開立借據。(問:借據上也是蓋用你的印章?)是。」、「(問:被告借錢時,你是否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借錢?)我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借錢。(問:你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借錢,是否包括使用你的印章?)是。」;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同意這張本票?)甲○○之前就跟我說他要向人借錢的事,借完錢之後,他有跟我說他開了一張本票,有拿我的印章去蓋,我有同意他這樣做,因為之前我已經同意對他向人借錢的事,同意他全權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第8頁)及於原審證稱:「(問:甲○○向他人借錢是否會要你當保證人?)沒有每筆都清楚,像我的信用卡都交給他,密碼他也知道。(問:是否知道甲○○向乙○○借款時,有拿你印章去蓋?)沒有特意講,以前甲○○幫我去領錢,都自己拿印章,也不會特意告訴我。)(問:是否平日即有授權由甲○○出面向他人借款家用?)是的。(問:本案之前,甲○○有無以你名義開發借據、本票的方式向他人借款情形?)有的,曾經開過借據,以我的印章蓋用在上面。(問:是否知道甲○○以你名義出外借錢?)我都是默許。」等語(見原審卷第63、67、68頁)一致。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於本件之前,被告即以丙○○名義、且蓋用丙○○印章對外借錢;又被告向外借貸乃應家中生活開支所需,丙○○對外之金錢調度,亦委由被告處理,顯見關於丙○○日常之生活事務(含財務調度),被告均有獲其授權處理;參酌丙○○業已默許被告以其名義出外借錢乙節,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乙詞,應可採信。何況在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丙○○亦未有何爭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丙○○本票之犯行乙節,亦無所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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