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丁○○負欠其16,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與被告丙○○、乙○○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於8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46之1、946之4、946之6、946之8、946之10、
947之3地號,以及同段946之5、946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致使其上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主張被告間若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經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含至95年2月20日止之利息債權)為21,437,808元〔16,000,000+(16,000,000×0.05×6)+(16,000,000×0.05)÷365×291=21,43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若依原告請求判決回復上開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其所可能受償之金額為21,437,808元。此金額尚未逾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21,636,000元〔(159+1,330+
297+304+82+652+44+1,940)×4,500=21,636,000〕,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1,437,808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37,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672元,原告僅繳納40,600元,尚不足160,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