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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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
一、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金吉 (綽號:
阿狗 ),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九六‧五公里處時,明知其無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從事資源回收而推三輪手推車之 謝黃玉柳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西往東欲橫越台十九線道路九六‧五公里處之中心線,甲○○行車至上開道路處時,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謝黃玉柳發生碰撞,造成謝黃玉柳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裂傷等傷害,所駕機車則因撞擊而掉落安全帽一頂、機車腳踏墊一塊、七星牌香煙一包、機車碎片(機車前護罩)二片,謝黃玉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甲○○明知駕車肇事,竟為逃避責任,未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扣得甲○○遺留之安全帽一頂、機車腳踏墊一塊、七星牌香煙一包、機車碎片(機車前護罩)二片,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黃玉柳之夫乙○○、子女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金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六、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照片九幀、碎片比對照片六幀在卷(警卷第十七至二九頁),及安全帽一頂、機車腳踏墊一塊、七星牌香煙一包、機車碎片(機車前護罩)二片扣案可證;又觀諸前開照片內,現場扣得之機車護罩碎片,經比對適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前方護罩缺陷處相符(警卷第二七、二八頁)。又肇事後被害人謝黃玉柳所推行之三輪手推車停於路中心雙黃線處西側,道路中心線東側有落土二處、刮地痕一處,機車腳踏板、七星牌香煙、安全帽遺留於道路中心線西側,機車塑膠碎片遺留於道路中心東側,前開散落物均在三輪手推車之南側,現場圖內所繪二車行進方向、撞擊地點、散落物位置,與被告陳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顯係騎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時,撞及被害人致倒地後,隨即逃離現場無訛。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三二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依據上開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騎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黃玉柳死亡,及肇事後逃逸等情,應屬實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及此,以防止危險發生,此為一般具正常事理能力之人應有之社會經驗,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肇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尚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受重創,於送醫前即已死亡,有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原判決誤載為「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三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三二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誤記載適當之駕照(警卷第二十頁),應屬錯誤,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無照駕駛,肇事後騎車肇事未立即護送被害人就醫,輕忽他人身體安全,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亦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卷第三一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復敘明被告犯後僅賠償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宣判期日前與車禍被害人家屬(死者配偶)乙○○調解成立而再給付二十五萬元,經乙○○表示不予追究,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惟被告未與被害人子女達成和解,況被害人配偶乙○○與被害人長期分居達十餘年,夫妻情感淡薄疏離,有被害人子女丙○○之警訊筆錄可參(警卷第十三頁),被害人子女數人對相依為命多年之母親驟遭橫禍,傷痛未獲撫癒,衡以被告肇事情節非輕,犯後未積極賠償,故不予宣告緩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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