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號聲請人乙○○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此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329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12章第1節之證據通則內,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三、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或方法;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已有違自訴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95年2月9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95年度自字第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