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不探其究,全面採取 陳員 所提示主張,並將員警為掩護
其錯誤所作不實之指控,未經進一步查証,即照單全收,將其不當所採取證詞,如數引用為理由之依據,判決理由更是以偏概全,本末倒置。然而對尋求訴訟救濟之抗告人有相當理由之訴求重點,反面輕輕帶過,顯然法官未深究明察,亦有可議之處。
㈡証人陳員至少有二點缺失,第一點:有違反行政程序告發不
實之行為;第二點: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同時,法律規範只能對有證據證實的犯法行為加以懲罰或阻止,陳員亦違反行政單位要處罰行為人時,應負完全舉証之責任;既然陳員自始至終都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明顯故意或過失責任,卻還執意違背行政程序,對人民告發不實恐有侵犯憲法對抗告人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虞。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員警 陳志 榕於95年6月1日8時20
分許,站立在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中間處,執行調撥車道勤務,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EH-681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萬大路由南向北行駛,該車見左側車道(即調撥車道)無車輛行駛,遂侵入調撥車道,並在該路口迴轉。員警 陳志榕 及共同執行勤務之義交同仁見狀,由義交鳴哨,員警陳志榕制止,惟該車不服從指揮,逕行離開。員警陳志榕記下車號及車型後,以該車有「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迴轉。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服從勤務人員制止指揮」等違規事由,因而開單告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榕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陳志榕當庭提出之路口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員警陳志榕視力約1.2至2.0,看見車輛迴轉時,僅距離車輛約15公尺,該車速度約5至10公里,天色明亮,可清楚看見車號及車型,因當時執行交整勤務緣故,未能攜帶照相機,且不宜追上攔停等情,亦據證人陳志榕證述甚詳。又證人陳志榕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僅因證人陳志榕於值勤時,清楚看見違規車輛及車型,經查詢核對無誤後,基於職責所在,予以開單告發;可見,證人陳志榕上揭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是抗告人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上述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先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復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既已規定「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則上開二行為,係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予分別處罰,而非從一重處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之「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違規行為,為罰鍰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違規行為,為罰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裁決書處罰主文僅記載「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2點」,而單就抗告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行為,所處最低罰鍰金額便為3,000元。
可見,原處分機關漏未就抗告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處罰。況且,原處分機關處罰主文未說明係就何部分違規行為處罰,復難僅單純自處罰主文,即得探究各個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原裁決之處分尚有未當;從而抗告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漏未處分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証人陳志榕違反行政單位要處罰行為人時,應負完全舉証之責任,陳員自始至終都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明顯故意或過失責任,卻執意違背行政程序,對人民告發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查,証人陳志榕於原審既以証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証詞之
真實性,且證人陳志榕與抗告人又素不相識,本件亦僅係因證人陳志榕於值勤時,因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而與舉發,揆之上開說明,証人陳志榕既係基於職責所在,予以開單告發,基此,証人陳志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本件並無証據足証証人陳志榕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抗告人雖辯稱「証人陳志至少有二點缺失,第一點:有違反行政程序告發不實之行為;第二點: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云云,但亦無証據可資証明,從而抗告人以証人陳志榕之証詞有所缺失,而認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二項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裁罰新台幣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2點,顯與法不合,因而撤銷原處分,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