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抗告人 李溢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溢洋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列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六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經抗告人請求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附表六罪本為同一案件,該六罪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內,與該判決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附表編號1、2兩罪先確定後,附表編號3至5四罪又於同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判決內,與該判決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經換算原裁定定執行刑之減刑幅度百分比,遠少於上揭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百分比,顯與法律內部性界限之規範目的未合云云。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揭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數並非相同,抗告意旨以本裁定以外之罪數合併計算減刑幅度百分比,其計算基礎已非公允,況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所謂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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