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德茂(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本件犯罪並無獲利或營利,又案發地點並無明顯設置標明為私有領域,被告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為初犯,本件係臨時起意,因貪圖一時之便,做為代步工具,嗣於偵審過程皆坦承自白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6時17分許,
騎乘其向友人 謝宗忕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告訴人 童雅莉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童雅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折疊腳踏車0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後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 嗣經 告訴人童雅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及周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對,而查悉上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雅莉、證人謝宗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104年4月6日職務報告、證人謝宗忕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德茂」之記載,應係「李德茂」之誤而應予更正)。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即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本案被告係先騎乘其向他人借得之機車至犯罪地點,再於完成竊盜犯行後,以該車載運其行竊標的物即告訴人童雅莉所有之摺疊式腳踏車離去,之後再騎乘該部贓車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最終乃棄置於於逢甲大學附近,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至明(詳參偵緝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顯係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開方式排除告訴人童雅莉之繼續支配管領狀態,從而持有並使用該物以滿足其日常生活往來之便利性,被告既非出於一時、短暫使用之目的,亦無任何歸還物主之舉動,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之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其竊盜罪責,更不得以其事後之棄置行為反謂自己並無獲致任何不法利益。準此以言,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自己並未獲得利益或營利,且只貪圖一時便利作為代步工具云云,已非允洽,自難為採。㈢而被告行竊之地點,確係告訴人童雅莉居住處所之樓梯間,
且關於如何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乙節,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載述其所憑依據如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德茂至證人童雅莉所居住臺中市○○區○○路○號1樓公寓樓梯間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詳參原判決第2頁),其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當,自無理由欠備之瑕疵可指。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先係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住宅1樓騎樓前方之路旁,再下車以步行方式先通過騎樓,並跨入該住宅一樓大門,經過約5分鐘,被告就將腳踏車從住宅內牽行而出(詳參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依上開行竊地點之現場外觀,被告應可輕易辨識該處為他人居住之公寓大廈,而與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或營業據點明顯有別。即令上開住宅之一樓大門因住戶貪圖便利或一時疏忽,以致未能落實門禁管制,使被告有機可乘而恣意侵入,然該處既有門牆與隔鄰住家或前方騎樓得以相互區隔,被告於行為時當無可能對於其行竊地點屬於私人住宅一事全然欠缺認識。是以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並無明顯設置標明為私有領域,伊並無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且係就原判決業已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本件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侵入證人童雅莉所居住公寓之樓梯間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證人童雅莉居住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缺乏交通工具代步、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餘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自無從再以其坦承自白犯行為由而試圖再予減輕刑責;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非僅犯本案而無其他犯罪前科,則其辯稱自己僅為初犯且為臨時起意云云,均不足為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且其未憑證據明確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自難謂已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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