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少強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7、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 黃少強 (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多次判決確定,但這些案件均於被告羈押期間所判處,並非不知悔改,實因當初無正當收入,而女友急需就醫,才犯下竊盜罪,且被告幫助破獲警方多起案件,請重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黃少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NVS號普通重型機車( 史承軒 所有、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遭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媽祖廟附近,收受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其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里鄉○○村○○路○○號明潭發電廠宿舍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竊取 林威志 管領之龍柏樹1棵,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綽號「 金仔 」之男子。嗣因林威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尚佑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R9號自小貨車( 謝金城 所有、104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投西路口遭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署立南投醫院附近,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等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史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害人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謝金城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6張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而其知悉上開機車與自小貨車俱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非但破壞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已增加贓物追查之困難,且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害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收受之機車年份尚新,雖經被害人領回、但有多處破損,收受之自小貨車價值大約4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竊取之龍柏樹幹價值大約2萬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其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同時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但經被告表示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用法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僅以已知道悔改、幫助警方多次破案,請求法官重新量刑前詞云云,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