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新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5歲且極重度身障之母親需被告親自照顧,被告如入監服刑,不易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被告之母親,且家中經濟亦無力僱用本籍勞工照顧,對被告之母親將有重大影響,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述家庭生活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誤。為此,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得以照顧高齡母親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
不爭執,且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惟因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則應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等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此次於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依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請考量其家有高齡母親亟需其照顧之家庭
狀況,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方得諭知易科罰金。然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累犯,原審依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亦與法有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泛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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