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溢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溢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溢洋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下同)103年8月26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102年1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仍保留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亦得請求就全部宣告刑(無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科罰金者)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益,是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102年
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李溢洋前分別於95年5月3日至96年6月23日間、97年6月2日至97年6月25日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2),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分別於98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7日間、98年5月間、98年年中某日、98年11月6日,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如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5),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3年8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溢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5月3日至96年6月23日│97年6月2日至97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2863號等│度偵字第12863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等│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等││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備註│年度執字第6864號(羈押折抵│年度執字第6864號(羈押折抵│││刑期,無庸執行)│刑期,無庸執行)│└────────┴─────────────┴─────────────┘┌────────┬─────────────┬─────────────┐│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犯罪日期│98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7日│①98年5月間││││②98年年中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2863號等│度偵字第12863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字第12055號│年度執字第12055號│││││└────────┴─────────────┴─────────────┘┌────────┬─────────────┐.│編號│5│├────────┼─────────────┤│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2863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字第12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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