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上訴人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三
二六、三二七、三二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良確有其事實欄㈠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十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此部分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可指。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刷卡時,並未冒簽所持信用卡背面之真正持卡人姓名,係刷卡之特約商店店員怠於核對,而產生其盜刷之行為,其難以知悉行為違法且無預期可盜刷成功,應無犯罪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犯詐欺未遂罪刑即如其附表編號8、12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張春福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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