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20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許」、第8行關於「20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55分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2次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被告林宏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5居臺中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信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2罐,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A5-3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01分許,對林宏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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