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寶端 再審被告 許水生
許麗能 許天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閱卷始得知原審確定判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全卷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全卷結果,查知該事件於107年4月13日業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本人業於107年8月20日收受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確定證明書,此有該院之送達證書附件可考,是再審原告於收受當日即應已知悉該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縱認該判決於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至遲亦應於知悉後30日內即於107年9月20日前,即應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竟遲至107年10月12日(參見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已非適法。
三、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就編號2、3、4、5,即金門縣○○鄉○○段○○○○號、968地號、金門縣○○鄉○○段○○○○號、653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2之四筆土地,早於104年11月17日即贈與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最近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資料,始發現該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2之地政機關贈與資料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該申請書再審原告鄭寶端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再審原告鄭寶端於104年11月26日即已知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在並能利用。又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時,亦已據再審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中檢附為證據(見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40至45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且已使用,並無再審理由所稱知悉在後之情。故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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