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被告侯建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6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06年12月5日9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建華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佐,應認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