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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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零點陸肆公克、零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貳個、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張文淵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6日、88年8月3日釋放。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經減刑為6月、3月)與另犯之偽造文書、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103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2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張文淵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8公克、0.64公克、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1公克)、藥鏟2個、盒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8公克、0.64公克、0.76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9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07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8公克、0.64公克、
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2個、盒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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