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關於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宋明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宋明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0年4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日。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9時1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宋明政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辯稱│││之供述│:當時伊脊椎開刀,醫師有開止痛││││藥,有嗎啡成分云云。│├──┼────────────┼───────────────┤│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送請鑑定,│││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1.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至中山醫│││年3月27日中山醫大附│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醫法務字第1070002594號│經並開立藥物Lyrica、Ketamin│││函文暨門診病歷、給藥紀錄│、Panadol、Bio-cal,均無嗎│││6張│啡成分之事實。││││2.醫院另於106年11月10日有開立││││處方箋與被告服用,該藥物成分││││為抗高血壓藥物Norvasc、安眠││││藥Modipanol及抗精神症狀藥物││││Seroquel、所有藥物都不含嗎啡││││之事實。││││3.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醫院內││││科門診就醫,開立3個月之慢性││││處方箋,藥物僅有SiliminCap││││150mg一項,且不含嗎啡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明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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