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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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丞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大樓,自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取得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已擊發,詳後述)。嗣因林家丞於
108年4月1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洋洋大觀大樓前,因與女性友人 洪語彤 相處齟齬,在友人宛傳禎、洋洋大觀大樓管理員 林宗漢 面前,對空鳴槍1次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扣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及彈殼1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家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所附之搜索採證同意書1份(第25頁)、槍枝照片7張(第38至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3至476)、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第49至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第55至59頁、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第60至62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第70至7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經初步檢視結果認屬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之前揭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之子彈共1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32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32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8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893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至37頁,同偵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5頁),其中送鑑之彈殼,雖未直接認定彈殼所屬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然其為制式子彈,就其一般之正常作用,本即具殺傷力,且業經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開槍枝予以擊發,既可正常作用,是彈殼所屬子彈,當具有殺傷力。綜上,足證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然其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宏」,被告並供稱: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宏,其他詳細年籍資料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能,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單一,且未曾持之滋事犯罪,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擁槍逞兇犯罪之意圖,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足認倘科以該條項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該等槍、彈用以犯他案、從事製造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及扣案之彈殼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