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先夫 陳修福 不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工作意外死亡領有勞工意外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後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即由被告(即原告先夫之妹)之先生 張文明 撰擬協議契約書,脅迫原告之子 陳輝龍 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及由原告之小叔 陳檳福 擔任監護人,並要求原告將一百萬元給婆婆 陳玉雲 ,如原告不同意就不讓原告帶走其子陳輝龍。原告因心生畏懼故同意簽下協議契約書,然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張文明等人脅迫,而同意將領得之保險金一百萬元給其婆婆陳玉雲,遂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人為原告之婆婆陳玉雲,然原告起訴以其先夫之妹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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