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假釋因此遭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丙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9年7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沈建成不知警惕,復為下述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二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遇警盤查,警員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請其到案接受採尿;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傍晚6
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2日)晚上,在基隆市○○路○○號前,遇警盤查,警員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請其到案接受採尿;於該日晚上9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建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1月
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484號),緩起訴期間自10
0年3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27日下午3、4時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改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及於100年1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警方分別送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憑。被告所述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均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日接受驗尿並受警員詢問時,均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8年7月間,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如實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嗣驗尿結果已由偵查機關知悉後,被告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上開二次施用犯行,是其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暨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吐實,然嗣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針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