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志賢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鄒志賢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4號裁定不付審理。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11日入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2月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鄒志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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