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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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9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續行偵查後起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進前於民國94年間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
(二)詎林明進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至同日下午
6時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明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4518號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27至2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偵查卷第8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9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其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之情事;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圓圈不連續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此次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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