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被告傅文吉被告劉居清被告毛慶耀被告 李國志 被告 黃新安 被告 蔡怡銘 被告 李開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清等8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56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徐清、傅文吉、劉居清、毛慶耀、李國志、黃新安、蔡怡銘、李開輝等8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9日,在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鄉○○路○○○○巷○○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工寮,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麻將2副及賭資2,05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569號就傅文吉等7人為不起訴處分;就徐清部分為職權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75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得麻將2副及賭資2,0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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