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永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正麥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H-05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邱科仁 、 黃仁傑 2人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時,駕駛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意發作而疏未注意,適有 劉國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政二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致遭彭永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左肩前胸壁挫瘀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劉國清撤回告訴,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彭永富明知肇事遭撞擊之人,必然受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即基於逃逸之犯意,下車至距現場約20公尺之他處躲避,經邱科仁、黃仁傑多次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且警方到場後,亦不出面處理,迄至翌(27)日凌晨,為彭永富女友等人尋獲後,始至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於翌(27)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劉國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