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87年度偵字第號」之記載均更正為「92年度偵字第19724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87年度偵字第號」之記載,茲發現有誤,該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92年度偵字第1972
4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