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乙○○
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9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98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
┌──────────────────────────────────────────────────┐│附表:96年度除字第1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合作金庫銀│080881│15,000元│94年12月17日│KM0000000│││││行鳳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