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73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度催字第11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催字第116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96年度除字第1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高港局紅毛港│高雄銀行營│000000000000│108,281元│95年5月5日│ABP0000000││││遷村發放自動│業部││││││││搬遷補助費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