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1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士院木96執速字第50159號除去租賃權命令,已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10日內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命令,聲明異議,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尚有未合,且又無對於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停止強制執行。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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