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95年因贓物案件,嗣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⑴⑵⑶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依序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⑴⑵⑶之罪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丙○○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甲○○得預見丁○○於96年9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88號所竊為乙○○所有6HH-832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丁○○竊盜部分先行審結),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96年10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新店小碧潭捷運站受丁○○所託而予收受以之質押為其代向他人借款。甲○○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處持向丙○○借款,丙○○得預見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出借新臺幣(下同)3千元予甲○○,而收受該車供己使用。嗣丙○○於96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央三街口欲以該車搭載女友 李錦惠 外出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乙○○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丁○○之託收受該車持向丙○○借款3千元,被告丙○○則供認甲○○以該車向其借款3千元而收受該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俱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丁○○於96年9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88號竊取乙
○○所有6HH-832號重型機車,丙○○於96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央三街口欲以該車搭載女友李錦惠外出經警查獲各情,業據丁○○供認屬實(本院卷110頁背面)、證人乙○○所證該車遭竊及證人李錦惠證稱:丙○○欲以該車搭載伊時即經警查獲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稱偵卷)72-73、18-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同卷75頁),是該機車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贓物認識:
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有 阿宏 這個
人,惟與車子有關是沒有阿宏這個人,伊與甲○○在講借錢過程中,伊與甲○○2人均沒有講行照的事情等語(本院卷168、169頁)。衡被告甲○○與丁○○為認識2、3年之熟友,此經丁○○證述屬實(本院卷165頁背面),當無故設虛詞入好友於罪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詞,應係真實可信;復參酌丁○○陳稱:伊將機車交予甲○○時,甲○○未問伊機車係何人所有,伊沒有跟甲○○說機車來源等語(本院卷110頁背面),足證被告甲○○陳稱:丁○○交車跟伊說機車係其向綽號為阿宏之人所借云云,顯非實情。而甲○○於93、95年均因收受贓物,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57號、96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在卷為憑,是其就收受物品之來源正當與否一節,理應更加審慎,惟丁○○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甲○○時,既未向其交待機車來源,又未交付行照;且倘該車係丁○○依合法程序取得,則當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向當鋪典當,何需急託被告甲○○代於當日旋為其借款與該車市價顯不相當之3千元,衡被告甲○○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丁○○上開悖於常情之舉措,自可產生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合理懷疑,是被告甲○○雖無該車必為贓物之確信,惟仍予收受持向被告丙○○借貸,顯就該車縱為贓物一節,予以容認,足證其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甲○○自承:1輛摩托車約值5、6萬元,因伊認為3千元比
較好還,故伊才借3千元(本院卷48頁背面),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偷該輛機車約值5、6萬元,伊當日將機車交給甲○○時,並未說要借多少錢,事後才知借3千元,伊當時未跟甲○○說要借一定金額,伊只有跟甲○○說盡量借等語(本院卷166頁背面、167頁背面、169頁)及證人丙○○證稱:3千元之金額係伊決定(本院卷170頁背面),是足證該機車質借之金額,係被告甲○○、丙○○共同決定。惟該機車市價高達5、6萬元,被告2人卻僅借貸區區3千元,衡情其2人就該機車之來源,焉能無所懷疑;復參酌丁○○於偵查中供承:伊交車予甲○○後隔2天,伊有請甲○○轉告丙○○說機車已報失竊,不要再騎等語(偵卷78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拿到車後甲○○就跟伊說該輛車已被報遺失,不要再騎了(本院卷49頁),益徵被告2人有贓物認識無訛,是丁○○所證:甲○○不知悉該車係贓物云云,顯係基於朋友情誼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被告丙○○供稱:甲○○說是他幫朋友借,因甲○○有車子給
伊抵押,且伊當時亦無機車用,故伊同意借錢給甲○○,伊有看到丁○○人在附近,伊不認識丁○○,伊只知道他綽號叫蚊子,當天借錢的人就是那一位在場伊不認識的人(指丁○○)要借的(偵卷63頁、本院卷48頁背面-49頁),則被告丙○○既知悉借款人係與其不相識之丁○○,且丁○○本人亦在現場,惟借款人丁○○竟無法當場提出任何擔保品來源證明文件,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其顯悖一般動產質借之交易常態,絕難諉為不知,惟仍予收受而允諾借款3千元,足證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
⒋綜上各節,足證被告2人有贓物認識,其所辯上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甲○○於⑴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95年因贓物案件,嗣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⑴⑵⑶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依序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⑴⑵⑶之罪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丙○○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賭博、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則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欠佳;而被告甲○○前因2次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卻仍再為本案收受贓物罪,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被告2人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劣;惟該車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及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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