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晉廷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日)日0時35分許,○○○鎮○○路段時,不慎與 趙彥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救治,嗣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即百分之0.176),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遠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其他人死傷,並已與被害人趙彥博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肄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