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義明 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5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3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