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659、27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時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不依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遷出、遠離被害人住所,並對被害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
在,對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害人於100年7月6日偵
訊時表明原諒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