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特級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5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3行「裁定」補充為「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累犯竊盜案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犯罪預防觀點等之考量,認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金門酒廠58度特級高梁酒1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尚建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頂好超巿內,徒手竊取陳列櫃檯後方之金門酒廠58度特級高梁酒
1瓶(價值新臺幣58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