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康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943號、第21351號、第2740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康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蔡康雋與 蔡承佑 、 吳弘毅 、 廖柏豪 、 劉品文 及 張進保 (均業經本院判決)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陸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工作(關於其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經偵查起訴,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後,蔡康雋等人即以:由吳弘毅、劉品文、廖柏豪先至超商領取包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再由廖柏豪負責依照吳弘毅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固定參與之劉品文及不固定參與之張進保及蔡康雋,由劉品文或張進保、蔡康雋輪流下車提款,劉品文並負責監視其他車手提款,其等成功提領之款項則集中交付予吳弘毅,由吳弘毅轉交予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為其等分工模式。並約定吳弘毅可分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蔡承佑、廖柏豪、劉品文、張進保及蔡康雋可各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蔡康雋與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28分及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朱瓊英 佯稱係其乾兒子 王一帆 ,因投資需資金周轉,需向朱瓊英借款云云,致朱瓊英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由 蕭羽恒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蕭羽恒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下稱蕭 羽恒新 光銀行帳戶)。嗣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至不詳超商取得上開蕭羽恒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廖柏豪依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及蔡康雋,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等扣除報酬後,即將提領所得金額集中由吳弘毅交予蔡承佑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蔡康雋因此分得報酬3,300元。嗣朱瓊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朱瓊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康雋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康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張進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瓊英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4633卷一第307-311、316-320頁)、蕭羽恒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633卷二第59、61、63頁)、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車手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33卷一第305、310-314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金訊業字第1070001969號函暨檢附資料(偵14366卷二第183頁、偵19943卷第247-26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與共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惟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告訴人朱瓊英之金錢後提領之,造成其受有39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負責提領款項等較為邊緣之角色,所獲得報酬、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有姊姊照顧、之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為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提款卡並可因涉及相關犯罪停止使用,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坦認因本案領有3,300元之報酬(本院訴緝卷第24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以提領之日期及時間排序)
┌─┬───────┬─────┬────┬─────┬────┬─────┬─────────────┐│編│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參與之人│證據出處││號├───────┼─────┼────┤│影像│││││提領時間│地址│提領金額│││││├─┼───────┼─────┼────┼─────┼────┼─────┼─────────────┤│1│106年12月12日│新光銀行彰│新光銀行│朱瓊英(蕭│有│蔡康雋提領│1.偵14633卷一第293-294、││││化分行││羽恒新光銀│││297-299頁││├───────┼─────┼────┤行帳戶)│││2.偵14633卷一第303-304頁│││下午1時22分至│彰化縣彰化│6萬元││││3.偵14633卷二第63頁│││23分│市○○路│││││4.偵14633卷二第195-201頁││││107號││││││├─┼───────┼─────┼────┤├────┼─────┤││2│106年12月12日│ 萊爾富 便利│聯邦銀行││有│蔡康雋提領│││││商店彰市三│││││││││民門市│││││││├───────┼─────┼────┤││││││下午1時29分│彰化縣彰化│4萬元││││││││市○○路│││││││││386號││││││├─┼───────┼─────┼────┤├────┼─────┤││3│106年12月12日│7-ELEVEN便│中國信託││有│蔡康雋提領│││││利商店 智富 │││││││││門市│││││││├───────┼─────┼────┤││││││下午1時33分│彰化縣彰化│2萬元││││││││市○○街│││││││││170號││││││├─┼───────┼─────┼────┤├────┼─────┤││4│106年12月13日│新光銀行南│新光銀行││有│劉品文提領│││││臺中分行│││││││├───────┼─────┼────┤││││││凌晨00時07分至│臺中市南區│12萬元│││││││08分│復興路2段│││││││││160之1號││││││├─┼───────┼─────┼────┤├────┼─────┤││5│106年12月14日│全家便利商│台新銀行││有│劉品文提領│││││店烏日新明│││││││││道門市│││││││├───────┼─────┼────┤││││││凌晨00時08分至│臺中市烏日│9萬元│││││││1○○○區○○街│││││││││149、149-1│││││││││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備註:帳戶交易明細,以財金公司函覆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