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紋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39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靖紋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莊雅婷顏普 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蕭惠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230卷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 廖奕勛 於警詢(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 呂冠德 於警詢(見清水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 顏普提 於警詢(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憶於警詢(見永康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①告訴人蕭惠憶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②告訴人莊雅婷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雅婷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③被害人廖奕勛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廖奕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④被害人呂冠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冠德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告訴人顏普提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普提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影本;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09年3月24日(109)遠銀詢字第63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7頁、清水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臺中偵30230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莊雅婷、顏普提、蕭惠憶、被害人廖奕勛、呂冠德之財產法益,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所為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其等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莊雅婷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顏普提、蕭惠憶、被害人廖奕勛、呂冠德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學識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助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莊雅婷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顏普提、蕭惠憶、被害人廖奕勛、呂冠德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匯款時間│遭詐騙而匯入之││││之方式││款項及帳戶│││││││├──┼───┼────────┼────┼───────┤│1│莊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4月│將2萬9987元匯││││8年4月14日14時59│14日15時│入上開遠東商銀││││分許,撥打電話向│57分許│帳戶。││││其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後││││││,因伊公司誤將其││││││設定為廠商,並將││││││訂單誤設為30筆,││││││需前往ATM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2│廖奕勛│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4月│將5萬123元匯入││││8年4月14日16時23│14日17時│上開第一銀行帳││││分許,撥打電話向│20分許│戶。││││其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後││││││,因伊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擊而造│108年4月│將2萬5012元匯││││成系統異常,導致│14日17時│入上開中信商銀││││其訂單從1筆變為│23分許│帳戶。││││10筆,需前往ATM││││││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3│呂冠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4月│將2萬9989元匯││││8年4月14日15時許│14日15時│入上開遠東商銀││││,撥打電話向其佯│52分許│帳戶。││││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後,因││││││內部疏忽而誤置領├────┼───────┤│││據,致其於領貨時│108年4月│將1萬2942元匯││││誤簽代理商領據,│14日15時│入上開遠東商銀││││需前往ATM依指示│55分許│帳戶。││││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108年4月│將2萬7985元匯│││││14日16時│入上開遠東商銀│││││11分許│帳戶。│├──┼───┼────────┼────┼───────┤│4│顏普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4月│將1萬8987元匯││││8年4月14日15時17│14日16時│入上開中信商銀││││分許,撥打電話向│17分許│帳戶。││││其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後││││││,因伊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擊而造││││││成系統異常,導致││││││其訂單從1筆變為││││││20筆,需前往ATM││││││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5│蕭惠憶│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4月│將4萬9989元匯││││8年4月14日16時許│14日16時│入上開中信商銀││││,撥打電話向其佯│51分許│帳戶。││││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後,因││││││伊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其│108年4月│將4萬9995元匯││││資料遭盜刷,需前│14日17時│入上開第一銀行││││往ATM依指示操作│8分許│帳戶。││││始得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