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公共危險或者道路交通安全刑責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飲用酒類之種類(黃酒;偵卷第6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有肇事且發生自己受傷之結果(偵卷第23頁;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此開風險,本案中,風險已經完全實現)、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224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4,高出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甚多)、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7,500元至9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1號被告蔡進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昆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2月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97巷口,正欲右轉中山路97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由 黃萬豐 所駕駛正欲左轉中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蔡進昆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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